张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 事 裁 定 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5)三中刑终字第00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33岁;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羁押,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国军,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99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并听取了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4月3日,申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后持卡在北京市朝阳区等地恶意透支消费或取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59789.5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三个月仍未还款,后被抓获归案。现所欠款息已还清。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范×的证言、光大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及交易明细单、信用卡申请材料、推荐函、催收记录单、催款函、还款证明、北京獒之派艺术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尚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并非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没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即使认定张某构成犯罪,张某实际已经全部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原判列举的各项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其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并非恶意透支信用卡,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没有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行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作为持卡人,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张某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张某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即使认定张某构成犯罪,张某实际已经全部归还银行信用卡欠款,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张某裁量刑罚时,已经充分考虑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张某无新的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此节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袁冰
代理审判员王海广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晗